{"error":false,"id":["03116:03116:1994-05-12-制定:28"],"data":{"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版本編號":"03116:1994-05-12-制定","順序":28,"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n　　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法條編號":"03116:03116:1994-05-12-制定:28","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