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6:03116:1994-05-12-制定:39"],"data":{"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版本編號":"03116:1994-05-12-制定","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法條編號":"03116:03116:1994-05-12-制定:39","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