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6:03116:1994-09-30-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版本編號":"03116:1994-09-30-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n　　一、集水區之治理。\n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n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n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n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n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n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n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n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3116:03116:1994-09-30-修正:10","立法理由":"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進行前應先經調查規劃程序。\n　　二、第二項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應一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應有農業與非農業使用之差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