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6:03116:2000-04-28-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版本編號":"03116:2000-04-28-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16:03116:2000-04-28-修正:40","立法理由":"本條只將第十二條情況納入規範中，但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仍屬類似事項，理應一併列入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6:1994-09-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