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16:03116:2003-12-04-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版本編號":"03116:2003-12-04-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n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n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n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n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3116:03116:2003-12-04-修正:28","立法理由":"從事農、牧、林、漁，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嚴重影響土地之保育與利用，爰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明定限期改正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本法之目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16:1994-05-12-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