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318:04318:1995-07-20-制定:37"],"data":{"法律編號":"04318","法律編號:str":"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4318:1995-07-20-制定","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為第三十六條所訂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n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尾數時，不予計算。\n　　第一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法條編號":"04318:04318:1995-07-20-制定:37","立法理由":"一、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n　　二、鑒於保證金額若予固定，恐受幣值浮動影響，故參照各方意見，明定以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為度。（依八十四年一月人口總數計算，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三億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則本條所訂保證金為每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亦即每位候選人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