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318:04318:2023-05-26-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4318","法律編號:str":"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4318:2023-05-26-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n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318:04318:2023-05-26-修正:52","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n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修正。\n　　三、第二項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團體」修正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並增列但書規定，明定政黨得提供其各級黨部辦公處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之用。","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