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6:04506:2024-12-20-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4506","法律編號:str":"憲法訴訟法","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n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n　　四、應為之聲明。\n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n　　八、憲法法庭。\n　　九、年、月、日。\n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n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n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n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法條編號":"04506:04506:2024-12-20-修正:1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當事人書狀因原因及種類不同，應記載之事項，自不盡相同。第一項所規定者，為一般書狀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九款，原亦可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資明確，爰一一列舉。\n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於憲法法庭書狀應經簽名或蓋章。\n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所使用之聲請書大小規格、書寫方式、頁面框線、格線等），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有所遵循，促進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本項所稱書狀，指本法所定之聲請書、答辯書等各種訴訟文書；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法庭之友提出之書面意見或資料，亦有適用，併此敘明。\n　　五、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有不合程式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及欠缺，可補正者，自應予以補正之機會，並於補正後續行各項程序，以求便民及程序上之經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視程序進行階段，由審查庭審判長或憲法法庭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n　　六、隨科技之進步，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日漸普遍，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聲請及傳送書狀。爰增設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關於科技設備之適用範圍（如案件類型、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以科技設備提出書狀於憲法法庭或書狀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由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n　　七、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如未依第五項辦法為之者，自不應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六項。至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仍發生書狀提出效力，而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附予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