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6:04506:2024-12-20-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4506","法律編號:str":"憲法訴訟法","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n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n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n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n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n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法條編號":"04506:04506:2024-12-20-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撤回為一訴訟行為，對於案件之進行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其要件、方式宜明文定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復鑒於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併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許聲請人之撤回。\n　　三、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權限或名譽，應許相對人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有決定之權，如其不同意撤回聲請，應予尊重。惟為避免因相對人遲未表示而延宕審理程序、影響案件審結，爰於第五項明定相對人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撤回與否，自該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或相對人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聲請人係以書面撤回者，而相對人自言詞辯論筆錄或撤回書面之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均視為同意撤回。\n　　四、第六項規定撤回之法律效果。\n　　五、本法第七十條就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聲請之撤回，另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附予說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