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6:04506:2024-12-20-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4506","法律編號:str":"憲法訴訟法","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n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n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法條編號":"04506:04506:2024-12-20-修正:5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n　　二、第一項、第二項：\n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倘為下級機關聲請，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關於層轉，其作用乃認下級機關遇法規範有違憲之疑義，應由其上級之最高機關作成是否違憲之判斷。基於行政層級上下一體之本質，原法關於層轉之設計，已無異於由最高機關行使聲請之權責。本次修正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並刪除原條文關於「層轉」之規定，另增訂第二項，以強化其上下層級關係。\n　　　(二)國家最高機關之存在，具有追求維護憲政秩序及客觀公共利益之目的，其聲請憲法法庭判決，雖不以其本身或下級機關於憲法上權限受到侵害為前提，惟仍應以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為要件，以落實聲請程序之事件性。又其就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所遇之法規範違憲疑義，如無法於職權範圍內自行排除者，其得主動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亦得被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n　　　(三)國家最高機關，指依據憲法所設國家各權力之最高機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具代表國家之特殊身分，於行使法定職權時，亦為憲法上之國家最高機關；且參照釋憲實務，其亦得為解釋憲法案件之聲請主體。\n　　　(四)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於辦理中央委辦事項時，仍應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如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循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或其立法機關，於其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之職權範圍內，認所適用之中央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法另設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之規定，不在本條規範範圍，併予說明。\n　　　(五)又本法關於本案聲請事項之裁判，由憲法法庭以「判決」為之，依此原則明定條文用語，以下條文，亦同。\n　　三、第三項：\n　　　(一)法律創設獨立機關，乃為執行特別專業化、去政治化、充分顧及政治及社會多元價值之公共事務，排除上下層級行政體系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監督，使其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n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而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具一定之民主正當性，考量此類獨立機關設置本旨及所作決定不受一級機關指揮監督之特質，應容許其於獨立自主範圍內，有不經一級機關而逕行聲請憲法審查之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