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6:04506:2024-12-20-修正:9"],"data":{"法律編號":"04506","法律編號:str":"憲法訴訟法","版本編號":"04506:2024-12-20-修正","順序":9,"條號":"第六條","內容":"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n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n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n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n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n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n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n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法條編號":"04506:04506:2024-12-20-修正: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n　　　(一)本法就具當事人地位者，賦予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例如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閱覽訴訟卷宗等，有明確界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之必要，爰將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當事人，依其於本法之章節順序予以明定。\n　　　(二)本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n　　三、第二項：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06:2018-12-1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