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48-10-26-修正:37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48-10-26-修正","順序":372,"條號":"第三百二十八條","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n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36:04536:1948-10-26-修正:37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34-10-3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