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94-01-18-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94-01-18-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n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n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n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n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n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法條編號":"04536:04536:1994-01-18-修正:4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34-10-3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