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97-09-25-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97-09-25-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n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法條編號":"04536:04536:1997-09-25-修正:88","立法理由":"一、原用之「呈」字，為配合現行行政公文程式上之用語，修正為「報請」二字；舊用語之「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亦修正為「法務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n　　二、假釋制度原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既然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至於已執行期之比例及下限自不宜過於嚴苛。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行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4-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