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97-09-25-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97-09-25-修正","順序":90,"條號":"第七十九條","內容":"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n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法條編號":"04536:04536:1997-09-25-修正:90","立法理由":"一、由於撤銷假假釋或判決確定之遲速不同，可能發生撤銷與不撤銷假擇之不公平結果，為補救此一缺失，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業已增訂：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原因之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擇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有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亦同。為配合此項修正，並引伸其修正原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於假釋期滿後依法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不能以已執行論，故仍應繼續執行。\n　　二、將本條第二項內之「因他罪受刑之執行」等字，修正為「另受刑之執行」，使包括因本罪或他罪之執行，均不算入假釋期內，俾與假釋制度精神相符合。\n　　三、第二項已規定不論因本罪或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則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其身體自由受公力拘束之點，與受刑之執行當無不同，況羈押期間，收容期間且得折抵刑期故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自應與受刑之執行期間相同，以不算入假釋期內，始為合理，故納入第二項予以增訂，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4-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