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97-09-25-修正:91"],"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97-09-25-修正","順序":91,"條號":"第七十九條之一","內容":"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n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n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n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法條編號":"04536:04536:1997-09-25-修正:91","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列，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至於假釋之其他要件、撤銷假釋事由、假釋效力等，規定於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事項，在性質上當然有其適用，無待增訂明文，併予說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4-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