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97-11-11-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97-11-11-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n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n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法條編號":"04536:04536:1997-11-11-修正:88","立法理由":"一、按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但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又為免受刑人執行期間過短，監獄無從確實考核其行狀是否改善，爰修正其執行最低期間為六個月，以使監獄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實。\n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將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修正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資衡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