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1999-01-14-修正:403"],"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1999-01-14-修正","順序":403,"條號":"第三百四十九條","內容":"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n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法條編號":"04536:04536:1999-01-14-修正:40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34-10-3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