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1-06-01-修正:41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1-06-01-修正","順序":416,"條號":"第三百四十條","內容":"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1-06-01-修正:416","立法理由":"一、為求前後條文規定之衡平，爰將本條「犯前條之罪」修正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n　　二、原條文罰金刑定係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該「五千元」罰金數額，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以提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