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1-06-01-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1-06-01-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n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1-06-01-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n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1-01-0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