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1-06-01-修正:91"],"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1-06-01-修正","順序":91,"條號":"第七十九條之一","內容":"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n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n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n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n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1-06-01-修正:91","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二項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接續執行間修正為逾十五年，仍維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假釋期間，不得逾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之原則。\n　　二、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為十五年。\n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7-11-1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