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2-01-08-修正:10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2-01-08-修正","順序":106,"條號":"第九十一條之一","內容":"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n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n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2-01-08-修正:106","立法理由":"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爰增訂本條，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