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2-01-08-修正:243"],"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2-01-08-修正","順序":243,"條號":"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內容":"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2-01-08-修正:2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考量近年偽造、變造金融卡、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查獲之案件多為企業化、多角化及跨國性集團之犯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行使偽卡之詐欺行為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以高於詐欺罪之法定刑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1-06-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