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28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3-06-03-修正","順序":282,"條號":"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內容":"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3-06-03-修正:282","立法理由":"一、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n　　二、增列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之處罰。\n　　三、常業犯、公務員包庇犯行者相對加重刑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