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380"],"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3-06-03-修正","順序":380,"條號":"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內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n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n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3-06-03-修正:38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