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3-06-03-修正:40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3-06-03-修正","順序":402,"條號":"第三百三十一條","內容":"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3-06-03-修正:402","立法理由":"一、本條原規定「犯強盜罪」，修正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以資明確。\n　　二、懲治盜匪條例無對應之規定。因應其他強盜罪相關規定法定刑之提高，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相較自屬偏低，爰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