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5-01-07-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n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8","立法理由":"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