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6-04-25-修正:153"],"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6-04-25-修正","順序":153,"條號":"第一百三十一條","內容":"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n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6-04-25-修正:15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除修正罰金額外，並修正為結果犯，其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n　　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1-10-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