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6-04-25-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6-04-25-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n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n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n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n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n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n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n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6-04-25-修正:49","立法理由":"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n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n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n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n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n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