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6-04-25-修正:87"],"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6-04-25-修正","順序":87,"條號":"第七十五條之一","內容":"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n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n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n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n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n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6-04-25-修正:8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n　　三、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