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8-12-30-修正:28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8-12-30-修正","順序":286,"條號":"第二百三十三條","內容":"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8-12-30-修正:286","立法理由":"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又容留、媒介行為與引誘行為惡性相當，爰並增列「容留或媒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惡性較重，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