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8-12-30-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8-12-30-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條之一","內容":"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8-12-30-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n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