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09-12-15-修正:9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09-12-15-修正","順序":96,"條號":"第八十條","內容":"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n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法條編號":"04536:04536:2009-12-15-修正:96","立法理由":"一、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n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n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n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n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