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0-01-07-修正:44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0-01-07-修正","順序":448,"條號":"第三百六十二條","內容":"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0-01-07-修正:44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鑑於電腦病毒、木馬程式、電腦蠕蟲程式等惡意之電腦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作之CIH病毒造成全球約有六千萬台電腦當機，鉅額損失難以估計，即為著名案例，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