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0-01-07-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0-01-07-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n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n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n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n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n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n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n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0-01-07-修正:4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n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9-05-1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