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1-11-08-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1-11-08-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n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n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1-11-08-修正:72","立法理由":"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n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n　　三、原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n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與前文之「犯」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