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2-11-20-修正:11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2-11-20-修正","順序":116,"條號":"第九十八條","內容":"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2-11-20-修正:116","立法理由":"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　　二、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將原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n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