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2-11-20-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2-11-20-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n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n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n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n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n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n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n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n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n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n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n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n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n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n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2-11-20-修正:12","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n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n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n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n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