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2-11-20-修正:249"],"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2-11-20-修正","順序":249,"條號":"第二百零四條","內容":"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n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2-11-20-修正:249","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有關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範圍，以期週延。\n　　二、本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偏低，爰酌予提高為五千元。\n　　三、從事業務之人，因職務關係，如有不當利用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將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為徹底遏止信用卡之犯罪，對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第一項之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1-06-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