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2-11-20-修正:449"],"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2-11-20-修正","順序":449,"條號":"第三百六十三條","內容":"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2-11-20-修正:44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n　　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則因該行為可能造成社會重大損失，惡性較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為重大，而個別被害人往往因證據已經滅失，或不願出庭作證，以致發生被害人數雖然眾多，但卻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之窘境（台灣CIH病毒案例即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影響檢察官對此類犯行之追訴，故採非告訴乃論，以有效懲處不法。\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