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385"],"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3-05-31-修正","順序":385,"條號":"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內容":"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n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n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n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3-05-31-修正:385","立法理由":"一、「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n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