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3-05-31-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n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n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n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n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3-05-31-修正:4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n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n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