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100"],"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4-05-30-修正","順序":100,"條號":"第八十四條","內容":"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n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n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n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n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n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4-05-30-修正:100","立法理由":"一、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n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n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n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原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為避免將來適用發生疑義，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