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104"],"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4-05-30-修正","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七條","內容":"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n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4-05-30-修正:104","立法理由":"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n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n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原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n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 (如出國就醫) ，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