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4-05-30-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n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n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n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n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n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n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n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n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n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n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4-05-30-修正:61","立法理由":"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n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n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n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n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