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6-05-27-修正:22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6-05-27-修正","順序":226,"條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6-05-27-修正:226","立法理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n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n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3-05-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