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6-11-15-修正:239"],"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6-11-15-修正","順序":239,"條號":"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內容":"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6-11-15-修正:23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n　　三、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