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8-05-08-修正:9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8-05-08-修正","順序":96,"條號":"第七十五條之一","內容":"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n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n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n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n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n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8-05-08-修正:96","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9-05-1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