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8-05-29-修正:39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8-05-29-修正","順序":392,"條號":"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內容":"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n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8-05-29-修正:392","立法理由":"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3-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