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9-05-31-修正:237"],"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9-05-31-修正","順序":237,"條號":"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內容":"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n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9-05-31-修正:23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